其众所周知的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association politique)的目的在于保全人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自然的各种权利。
如此看来,人的安全构想并不是要排除传统的国家安全。然而根据这一安全体系,国民国家成员以外的、例如殖民地等的人,尽管同样是人,却被作为他者而被置之度外。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前提下,我们的时代认识是,现在应是从国家安全这种狭义概念向人的安全这种概括性概念发展的时期,并不是说单纯的从国家安全到人的安全的范式转换,而是提倡包含国家安全的概括性的人的安全的转轨。即便在1793年吉伦特宪法草案中,仅仅采纳的人权宣言第1条,人的自然的、市民的、政治的权利(les droits naturels, civils et politiques)列举的是自由、平等、安全、财产(propriété)、社会保障(garantie sociale)和反抗压迫。[12]種谷春洋:《近代自然法学と権利宣言の成立》,有斐閣(1980年),第289页。他以风险的框架论及该事件。这表明了设置政府的一般设计。
[23]而日本政府,则将其作为已穷途末路的ODA政策*的新版本,内置于外交政策的色彩浓厚。[11]上述种种危险、不安和威胁,虽然包含着别有用心而有意增加的意识形态,但也的确存在具有实质性现实根据的情形。有学者指出,非政府组织行使行政权若来自授权或委托,则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有关公共服务的权力的行使(如受委托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非政府组织不当行使这些权力将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0}。
至于非政府组织是否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作为公共权力的承受者,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鉴于我国行政主体资格理论的缺陷,还存在各种分歧。(4)市场化观念,市场文化的发展鼓励社会群体的自救行为,而反对通过政治行动来改变自己的境遇。但也有的学者也指出该组织享有的权力不一定都是国家的权力,其中有的权力从性质上说是这些组织自身就有的权力{6}。最后,在综合分析所有因素之后制定出公共政策草案,交由相关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织讨论、修改,直至最后形成一项经多方讨论和共同协商达成的公共政策。
在论坛中,成员可以发挥一些与政府当局不一样的思想与观念,准备的数据更可以成为官方代表传阅的重要信息。三是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达到目的。
其二,参加与政府各种大会和会议同时举办的非政府组论坛或研讨会。我国专门规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比较少,集中表现在对于社团或组织的设立上,进行严格把关,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予以了体现: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明确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摘要】非政府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要正确培育和引导非政府组织,需要从行政法角度进行新的界定,并进一步规范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发挥其社会功能,服务于公共服务建设。毫无疑问,非政府组织除了对于社会、经济有促进作用外,不可忽略的就是对于民主政治的促进作用。
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非政府组织所担当的社会权力及其对我国法治实践的积极作用,予以重视。杨向东,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因此,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及类型上,产生了不同的标准,进而产生了概念上的混乱和分歧。为此,法律法规上对各类非政府组织跨省开展活动以及成立全国性的组织都做了严格的限制。
这些组织在功能上等同于政府组织或者是政府组织的辅助机构,它们在成立宗旨、运作章程、活动经费、行动范围甚至合法性基础等等方面都依赖于政府的指令和支持。它们一般得不到政府的特殊照顾,相应地也没有受到政府的控制或支配,通常作为草根组织和一般市民保持密切的联系。
政府会放下一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即把社会自治的权力回归给社会。当然这也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因为我国非政府组织的资格无法脱离国家的认可和确认,换言之,非政府组织运用公共权力的运行规则,若未国家法律授权或委托,则可能会界定为非法组织或进行非法的活动{7}。
第一,政府管理过程中,政府权威性应具有主导性和引导性。H. K. Rechenberg认为:非政府组织是指不是由政府或者根据政府之间的协议建立的私人组织,这种私人组织能够在国际事务中以它们的活动起到一定的作用。由于非政府组织与社会联系广泛、它对政党决策和政府政策正产生着日益重大的影响{9}。当非政府组织遭遇设立的申请被驳回,被课以罚款、税额或其他制裁,或被判以解散、终止组织的处分时,应向法院上诉。因此,单纯依靠权力来源来进行行政法特色的界定,是无法准确界定非政府组织的。因此,非政府组织与政府是合作互动的和谐关系,国内非政府组织重新定位,一方面要消除部分非政府组织对政府的依赖性,应逐渐培育自治性、独立性,共同服务于公共事务。
针对非政府组织解散、法院宣告解散和破产等,还需专门法律规定制裁或补救条款,主要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如非政府组织成员之间的自我交易、不当公共募捐等,制裁的手段有罚款、补缴税款甚至强制解体等,还有的国家规定了刑事责任{11}。【注释】[1]王名:《中国的非政府公共部门》(上),载《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5期,第34页。
就目前我国政府的强模式下,非政府组织还无法独立自主地进行社会公务,还必须根据法律授权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作为非政府组织,承担着公益性的事务,同样具有社会的责任,这就需要更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需要法律来规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政府对于非政府组织活动应具有宽容性和自律性。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和协商,是在遵守约定或法律保障的前提下的联合,所以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责任还应适度地补充和限制,以维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要发展非政府组织就必须发展组织,扩展活动范围,建立相应的组织网络,在基层拥有强大的活动能力和影响力,这也造成了非政府组织发展的两难境地。尤其服务型政府的建立,非政府组织将越具有独立性和引导性,从政府政策的制定到执行,将从权威体制下的官僚式转向市场式,从而保障一个政府在坚持市场理念的同时,推动行政组织和参与决策的民主化。由于现行制度的限制,缺乏合法性的社会组织,如果没有认可或授权,就会失去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同时社会权力也被国家权力所压制。有学者曾将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大致归结为四种类型;(1)对立及不信任关系。
例如,有的学者指出非政府组织可分为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政府由全能型转向有限型,必然会出现非政府组织的权力分享,保持互助和合作的关系,也无法回避非政府组织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自主性的潜在威胁和现实侵蚀。
(3)专业主义,非政府组织联盟和专业倡导和游说型组织的出现替代了一般非政府组织尤其是运作型组织在这方面的功能。除此之外,乐观者还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能在相当程度上补充现代民主政治在程序设置上的某些不足。
近20年来,很多国际会议之际,同时举办非政府组织论坛也已经成为惯例,将相同议题的团体在会议期间联系在一起,从而有助于网络的建立。尤其今天中国社会能力逐渐增强、成熟。
非政府组织具有利益表达和利益集结功能,要恰当地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功效,行政法制度明确界定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市场之间的界限,规定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内容途径、范围层次、形式程序等,使非政府组织成为公共政策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确保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的独立性和合法性。自治性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作为政治文明的行动者和推动者—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NGO)迅速兴起,在国际和国内舞台上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在非政府组织承担公法或私法的责任中,显然公法性的责任是监督和规范的根本性规定。所以要在制度上公平、公正、公开,体现民主的基本要义。
同时,资金的获取涉及国家税收政策,对其课税标准及优惠标准,也需要严格限制。当我们限制非政府组织行为,并设立严格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我们必须要保留适度的空间,让非政府组织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政策。
根据该规定,使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政府部门,可委派代表参加专门机关之讨论。那么,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应该如何界定呢?中国非政府组织是社会利益需求的多元化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的结果,更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客观需要。
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可能不仅很难为这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所助益,相反,它们还可能成为政治不稳定的重要诱因。事实上,从国际非政府组织到国内的非政府组织,都经历并改变着政府管理模式的变迁。